新疆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导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印发,针对收费、计价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维护丧葬用户与经营者合法权益,规范殡葬行业的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区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定价目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单位)依法设立和取得经营资格的殡葬服务单位(包括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民办机构)(以下统称经营者)。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殡葬服务收费管理部门,各级民政部门配合同级价格部门做好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调控全疆殡葬服务收费总体水平,制定全疆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制定全疆殡葬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最高收费标准,指导、监督地(州、市)和县(市)落实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地(州、市)和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有关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标准,做好殡葬服务收费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殡葬服务是面向全社会的特殊公共服务,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各级政府应承担必要的殡葬服务投入责任。各级民政、发展改革部门在本级政府的支持下,要建立殡葬事业公共投入和稳定增长机制,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上,不断加大殡葬服务设施公共投入力度,形成覆盖城乡居民的殡葬服务网络。

  第二章 殡葬服务单位实施收费条件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实施收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经营许可等法人相关资格证书。

  (二)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三)持有两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提供殡仪馆(服务站)、火葬场、骨灰堂、公墓等有偿服务及提供殡葬相关商品服务的单位(包括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民办机构)。

  经营者提供殡葬服务和相关商品,应遵守公平、合法、诚信和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章 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方式

  第八条 殡葬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殡葬服务收费分为基本服务收费与延伸(选择性)服务收费两大类。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 延伸(选择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对殡仪馆销售的殡葬用品(如:骨灰盒、寿衣、花圈等)要进行必要的指导规范,可根据本地情况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其它必要的价格管理方式。

  (一)殡葬基本服务,是指经营者在办理丧事过程中为逝者亲属提供必需的常规(普通)服务。具体为: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车辆起步价和运费等)、存放(含冷藏)、火化(含骨灰包装)、骨灰寄存,以及穆斯林群众的遗体接运、洗礼、墓穴挖坑、墓穴维护等基本服务项目。

  地(州、市)和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不超过全疆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可确定当地的收费标准。

  (二)延伸(选择性)服务,是指除基本服务以外,由逝者亲属自愿选择的其他服务项目,具体为:遗体化妆整容、遗体防腐、吊唁厅(堂)设施及设备租用、录音录像、代写条幅、抬棺、迁坟、礼仪,以及穆斯林群众消毒、礼仪、休息厅租用、站礼厅(场)租用、迁坟等服务项目。

  (三)骨灰盒、寿衣、花圈等丧葬用品的销售价格,实行差率控制,经营者按进价最高不超过50%的进销差率自行确定价格,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价格、民政、工商、质检等管理部门及人民群众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基本服务计价内容:

  (一)遗体接运费:遗体和运输工具、人员等的消毒、抬运距离(含平面和垂直距离),租用灵柩车车型(普通),灵柩车等待延时,定岗人员的工资及管理费用等。

  (二)存放费:普通冷藏柜消耗的水、电、燃料费用,冷藏间和冷藏柜及其附属设备的维修、折旧等。

  (三)火化费:普通火化机消耗水、电、燃料费用,骨灰收敛,火化间和火化机及其附属设备的维修、折旧,定岗人员的工资及管理费用等。

  (四)骨灰寄存费:普通骨灰寄存建筑物及设备的建设、维修、折旧,水电消耗费用,骨灰寄存保管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用等。

  (五)遗体洗礼费:洗礼消耗的水、电、清洗用品,洗礼人员的工资及管理费用等。

  (六)墓穴挖坑费:人工费、工具折旧、维护费用及管理费用等。

  第十一条 制定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应该坚持“保本微利和自愿选择”的原则,既要体现以人为本,照顾群众的承受力,切实减轻群众负担,引导群众丧事简办,文明丧葬,理性消费,又要兼顾补偿殡葬服务成本,有利于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收费秩序,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合理、稳定。

  殡葬服务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规范服务和收费行为。要引导群众理性消费和明白消费,不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以任何形式捆绑、分拆或强制服务、强行收费。严禁以特殊服务为名,变相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公墓收费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十三条 公墓收费是指依法取得合法经营权的经营者为公民死亡后提供骨灰安葬和遗体安葬及设施的销售价格。公墓收费包括公益性服务收费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公益性公墓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经营性公墓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公益性公墓服务收费由地(州、市)和县(市)价格主管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盈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经营公墓服务收费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全疆指导价格(另行下发),地(州、市)和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不超过全疆指导价格的基础上,确定当地的收费标准。

  艺术墓位、个性化设计墓位等公墓属于经营性公墓的特殊形式。经营单位要合理配置公墓档次,价格主管部门要合理确定收费水平,切实遏制公墓虚设定价行为。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四条 公墓计价内容

  (一)墓地占用费:指公墓经营者取得合法经营权所支付的土地征占费用。墓穴占地面积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二)建墓费:主要是墓穴建造的各种材料、人工劳务费用。包括墓碑、墓具、土建工程和建造墓穴人工费用。材料费按进货成本收取,人工费用按实际劳务费用计算。

  (三)公共设施费:指墓区道路、绿化、美化、办公场所、景观等费用的分摊。

  (四)经营、管理、销售、财务费等。

  (五)利润:按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墓地维护管理费和公墓使用年限。

  墓地维护管理费:主要包括公墓管理人员的办公费用、人员工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墓区的清洁卫生、绿化美化费用;公墓的看护费用、设施设备折旧和维护维修费等合理费用。

  公墓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墓地使用年限不超过土地使用年限。墓地护理费缴费期按服务年度计算,具体缴费时限由买卖双方按签订的合同规定办理,每次交费最长不超过20年。合同期满后仍需保留墓位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通知户主继续办理使用手续,并按申请保留年限缴纳墓位维护管理费。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严禁公墓经营者向公墓租赁人额外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第五章 收费行为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服务向用户收取殡葬服务费(墓地维护管理费)时,可在签订合同后预收部分或全部费用,也可与用房协商约定收取方式。

  第十七条 公墓经营者销售墓地时,必须与用房签订墓地销售合同(协议书)。墓地销售合同(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墓地的使用年限和付款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建立殡葬服务收费公示体系。经营者应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减免政策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对用户进行价格欺诈。有条件的民政部门和经营者可以通过网站公示当地殡仪馆(中心)、公墓和主要殡葬用品的服务项目、收费价格。

  第十九条 经营者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管理的法规、政策,按照“满足不同层次丧葬消费需求,由丧葬用户自选选择殡仪服务内容”的原则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依约履行服务义务,确保服务质量。殡葬经营者不得收取合同或协议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擅自越权定价、随意涨价、强行搭售丧葬用品、强行指定服务和强行收费。

  第二十条 为了减轻城乡特困群众的负担,殡葬经营者对持有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和有效证件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及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尸体等给予救助或优惠。救助政策按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对特殊困难群众实施殡葬救助的通知》(新民发[2012]179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殡葬服务收费和价格管理监督职能,认真受理群众对殡葬服务价格和收费的投诉或举报,严肃查处殡葬经营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强制服务并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违法案件要公开曝光,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应会同民政等部门取消其殡葬服务经营许可法人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合同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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